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喻平,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2425196409110034,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北省監利市容城鎮沿江路45號(容城),住監利市紅城鄉民樂小區15棟604室,現羈押於監利市看守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害人)姜開軍,性別,男,民族,漢,(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見原審起訴狀。
上訴請求
1. 撤銷湖北省監利市人民法院(2025)鄂1023刑初571號刑事判決書;
2. 依法改判上訴人王喻平無罪,或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3. 若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行為構成犯罪,懇請依法對上訴人從輕、減輕處罰。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未達法定證明標準,違反《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
1. 核心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未滿足“確實、充分”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之規定,本案關鍵定罪證據存在重大缺陷:
①物證缺失:作案工具“鐵鉤子”原物未查獲,無法通過物證鑒定確認是否為致傷工具、是否留有上訴人痕迹,不符合“定罪量刑事實有證據證明”的要求;
②書證/視聽資料不足:現場無監控視頻記錄案發完整過程,無法還原上訴人是否實施毆打行為、毆打手段及強度,僅能通過言詞證據推斷事實;
③言詞證據孤證化:證人夏靜在原審證言中明確陳述“我就趕緊騎車走了”“沒看到王喻平毆打姜開軍過程”,其證言僅能證明雙方發生推搡,無法佐證“用鐵鉤子毆打”的核心事實;被害人姜開軍的陳述系單方主張,無其他獨立證據印證,不符合“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原審法院以孤證定案違反刑事證據基本規則。
2. 鑒定意見程序瑕疵明顯,未依法查證屬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之規定:
①上訴人及辯護人在原審中明確對鑒定意見的合法性、客觀性提出異議,認為鑒定機構未及時出具鑒定結論、傷情認定依據不足,但原審法院未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也未要求鑒定機構補充說明;
②鑒定意見未附完整的傷情檢查原始記錄、影像資料分析報告等核心依據,原審法院未對鑒定程序合規性、結論科學性進行實質審查,直接採信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依據,違反證據採信法定要求。
3. 原審法院未查清案件關鍵事實,否定上訴人辯解缺乏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之規定,上訴人始終主張“因懷疑被姜開軍跟蹤才引發衝突”,該辯解直接關係案件起因及上訴人主觀過錯程度,屬於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但原審法院未對“是否存在跟蹤行為”進行調查核實(如調取案發路段周邊監控、詢問相關證人),僅以“無證據證明”為由直接駁回,導致案件關鍵事實認定片面,違背全面收集證據的法定原則。
二、原審法院採信證據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上訴人合法訴訟權利
1. 被害人未出庭質證,其陳述筆錄不應作為定案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二條“被害人出庭陳述的,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被害人的身份,告知其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然後聽取其陳述;被害人作出陳述後,經審判長許可,被告人、辯護人可以向被害人發問”之規定,被害人姜開軍的陳述是本案核心言詞證據,其出庭接受質證是上訴人行使對質權、質證權的法定保障。但原審中被害人未出庭,其陳述筆錄未經上訴人及辯護人當庭發問核實,原審法院直接採信該筆錄,剝奪了上訴人的合法訴訟權利,違反審判程序合法性要求。
2. 偵查程序變更違法,相關證據應依法排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之規定,本案最初由城南派出所辦理,後轉為監利市國保大隊偵查,該部門調整未履行法定指定管轄程序,也無證據證明調整具有合法依據(如案件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等國保部門管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之規定,偵查程序違法可能導致證據收集的客觀性、合法性受損,原審法院忽視該程序違法問題,直接採信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違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3. 上訴人供述筆錄未簽字確認,原審採信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零一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之規定,上訴人在公安機關所作筆錄未經本人簽字確認,屬於收集程序違法的供述材料;且公訴機關未當庭完整出示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無法證實筆錄內容與上訴人陳述一致。原審法院僅以“錄音錄像隨案附卷、辯護人享有閱卷權”為由採信該筆錄,未保障上訴人對供述筆錄的核對權,違反證據收集法定程序。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累犯缺乏法律依據和充分證據
1. 累犯認定不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及第六十六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之規定:
①本案不屬於特別累犯:上訴人前罪為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本次被控故意傷害罪,後罪並非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符合特別累犯的同類犯罪要求;
② 一般累犯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法院未查明上訴人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具體時間(僅依據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提及“2023年10月8日刑滿釋放”,但未附生效判決書、釋放證明等佐證),無法證實本次犯罪(2025年9月5日)是否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直接認定一般累犯違反法律規定。
2. 認定累犯的證據未達到法定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認定累犯的核心事實(前罪生效判決、刑罰執行完畢時間)必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審法院僅依據湖北省洪山監獄出具的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認定累犯,但該通知書未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生效判決書(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不能單獨作為前罪判決生效的依據),也未附監獄釋放檔案、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的刑滿釋放登記等佐證材料,導致累犯認定的核心證據不足,原審據此從重處罰缺乏法律支撐。
四、原審法院未依法回應辯護意見,裁判說理違反法定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裁判文書釋法說理,要闡明事理,說明裁判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及其根據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實認定的客觀性、公正性和準確性;要釋明法理,說明裁判所依據的法律規範以及適用法律規範的理由”之規定,上訴人辯護人在原審中針對事實認定、證據採信、程序合法性等提出7項無罪辯護意見,並提供相應法律依據,但原審法院未針對每項辯護意見進行實質說理,僅以“經查不成立”簡單駁回,未闡明駁回的具體事實依據和法律理由,違背了裁判文書充分釋法說理的法定要求,也剝奪了上訴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補充證據線索清單(供二審法院調查核實,下列證據應由法院調取)
1. 案發路段(監利市紅城鄉監利大道與大福路交匯處)2025年9月5日20時至22時的周邊監控視頻(向監利市公安局申請調取,用於核實是否存在跟蹤行為及案發完整過程);
2. 監利市捷誠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輕傷二級鑒定意見的原始鑒定檔案(含傷情檢查記錄、影像資料、鑒定人資質證明等,用於核實鑒定程序合規性);
3.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上訴人前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二審生效判決書及湖北省洪山監獄的完整釋放檔案(用於核實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時間,確認是否構成累犯);
4. 監利市公安局關於本案偵查部門變更的內部審批文件(用於核實偵查程序變更的合法性);
5.上訴人2025年9月6日在公安機關接受訊問的完整同步錄音錄像(用於核實供述筆錄內容的真實性及收集程序合法性)。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且適用法律錯誤導致累犯認定不當,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懇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糾正原審錯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字):王喻平
日期:2026年1月1日
附:
1. 本上訴狀副本三份;
2. 原審刑事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3. 證據線索清單對應的申請調取證據材料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節選(供法庭參考)

文章來源:維權網